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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王永刚(2)
其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必须落实。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应签订和解协议,将双方商定的和解内容予以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必须得到落实后才能产生刑事处罚从轻、减轻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和解中承诺内容的落实,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如果一些物质或者金钱赔偿的承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即时履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提供足额的担保,以保证日后能够得到履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真诚悔罪,被害人必须是真心谅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真心谅解既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所要求的和解条件,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一种表现。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设置就是通过和解程序既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抚慰其受到伤害的感情,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错误、接受教训,从而达到恢复社会关系、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后,既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减轻情节后报复被害人,又要避免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对加害人的报复或者缠诉、上访。
(三)案件必须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案件是国家以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案件。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是双方私权利的行使。为了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权威性,必须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固作出严格限制。
一是犯罪种类方面的限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章规定的犯罪基本上都有明确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对社会关系损害相对较小,而对被害人影响相对较大的案件。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如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等案件,虽然可能存在被害人。但是该类犯罪危害性主要来自于对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因此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渎职罪被明确限制在过失犯罪和解范围之外也是因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源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
二是犯罪起因方面的限制。故意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这种纠纷既包括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因偶发事件引起的纠纷。这种民间纠纷的性质决定了由此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危害范围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之间,而对于其他社会关系和其他人的影响相对较小。更主要的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有经常性接触,这类刑事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他们日后的工作、生活和感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有利于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避免矛盾激化引发后继民事甚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除渎职罪外的过失类犯罪涉及到被害人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前没有矛眉,对案件的发生都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双方存在达成和解的前提基础,也客易通过和解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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