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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版施工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与现行法律相悖/李继忠(3)

2、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3、司法解释之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四、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角度,承包人如果没有在28天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不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1,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

2,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之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于“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不是法律规定,并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3,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即使合同中有28天期限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合同自由及当事人意思自治都是有边界的。

综上,中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可以中断,但没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缩短,而诉讼时效关乎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承包人如果没有在28天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不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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