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严峻(4)
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者在制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同时另行增加或修改一些配套法规,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公司设立的相关问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二、公司设立的几个基本问题
1、定义
公司6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7也有学者定义为是指为了使公司成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和程序8。
2、公司设立的意义
公司的运行以公司的设立作为开端,没有公司的设立也就没有公司的营运,也就不会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营利,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是以公司有效存在为前提。设立公司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行为,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从法律上使之成立。
3、公司设立的几种立法主义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也有的学者分为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严格特许主义9。)
关于自由设立主义10,崔勤之教授指出:“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也不经过许可批准,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11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采用这种主义,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
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设立须经国家元首颁布命令,或基于立法机关的立法予以特许。其缺点是过于严格,手续复杂,很难适应经济的发展。这一阶段的期间大约为17世纪,即公司发展的初期。1600年的英国的东印度公司是早期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典型形式,东印度公司是根据女王颁发的特许状而设立的。英国在这一阶段对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原则,当时法律中惟一涉及公司的条文是“除国会法令许可外,不得设立公司”。
核准主义,也称为实质管理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其带有相当的国家干预色彩。核准主义的优越性在于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理时间周期较长,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同时也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凡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必然是合格的公司,一旦出现公司欺诈行为就会使政府的公信力下降,最后这种由政府把关的严格核准制度也容易滋生权钱交易。12当今许多国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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