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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研究/严峻(7)


3、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起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


4、我国相关立法实践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被国外认为是属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而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系统、详尽的规定,只在第97条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1. 连带负担公司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责任。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地位的认识,各国一般都认为与合伙相当,准用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 连带负担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公司法》第86条与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
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十三条虽然有“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21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的内容,我国公司法对于类似无效情况,倾向于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认其公司人格。如公司法206,208条22,虽然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23即使是采用像206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类似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措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有权机关,撤消的法律途径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5、国外相关立法实践

1〉概说
对于公司无效的讨论,一个可能的研究角度是由两个不同的面向所衍生出的无效观念加以观察。一是由纯粹经验上之解决方式,即强迫公司应与强行法相符合,否则无效;二是由学理上之观点出发,即“一个组织”如欠缺某些基本之公司之属性时,便不能定义为公司。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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