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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效力/王克先
案情介绍
吴进喜(化名),男, 1982年5月12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董丽莉(化名),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吴进喜、董丽莉先后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打工。2005年初吴进喜、董丽莉在一次聚会中相识,因为大家都是外地人,都是打工的,有共同语言,第一天就有说不完的话,二人很快同居在一起。不久,董丽莉怀孕了。2005年10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董丽莉未满二十周岁,吴进喜家里托人搞了一张假身份证,把董丽莉的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的改动,民政局核发了结婚证。2006年1月25日董丽莉生下儿子,起名吴明(化名)。
吴进喜、董丽莉在工厂打工收入本来就不多,生了儿子,花费更大了,小二口的压力很大。一日,在娱乐场所上班的小姐妹鼓动董丽莉到娱乐场所上班,轻松不说,单就收入工厂打工那点工资根本没法比。吴进喜虽然不清楚娱乐场所上班是怎么回事,但总感觉在那里上班不是很好,反对董丽莉去娱乐场所上班。经济的压力,让吴进喜的反对显得软弱无力。董丽莉坚持到娱乐场所上班,第一个月就得到了6000元报酬。这样更使吴进喜猜疑。加上上班时间的不同,难得在一起,往日的亲热不见了,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分居。
2012年8月,董丽莉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董丽莉未满二十周岁,请求判决宣告吴进喜、董丽莉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董丽莉直接抚养教育儿子吴明成人,吴进喜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
律师分析
一、无效婚姻
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实质要件和通过法定程序确立的男女结合,才是合法婚姻,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称作婚姻,只是在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中才有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的提法。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已作了全面列举,因此仅限于列举的情形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至于其他如虚假结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都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且,无效婚姻法定事由是相对原因,而不是绝对原因。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不具有该事由的,该婚姻由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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