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下)/孔祥俊(3)
其次,驰名商标保护在相对性上有适当扩展。修订过程中曾有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明确引入淡化标准,如引入“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明文规定,但修订后的商标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第三款)未作改变。不过,这些修订要求早已为有关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所明确,司法实践已适当地(或者有限地)引入淡化和丑化标准,实践证明其效果也是良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旦跨类(跨出类似商品),就必然超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标准,而与反淡化反丑化产生天然的联系。因此,在驰名的注册商标的保护中适当引入淡化丑化因素,属于法律的解释范畴。
(四)附加或者从属保护的限定性
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侵权行为以外,其他几项侵权行为都属于在此基础之上的延伸保护或者从属保护。这些规定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定性(法定主义)色彩,各种行为的适用范围是明确的,不宜扩张适用,兜底条款也应当限制适用。例如,该条第(五)项规定的更换注册商标后投入市场的行为,不仅其界限是清晰的,而且还可以在限定其他类似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具有解释功能。既然此项法律明文规定更换商标并投入市场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购买商品后去除他人注册商标而投入市场的行为,通常就只能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了,不宜再认定构成侵权,也即第(五)项规定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效果。
此外,商标法修订过程中,一些外商代表组织等建议增加许诺销售、进口、出口或者为销售而持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等行为为侵权行为,但未见采纳。这或许表明了立法者在商标侵权行为法定性和限定性上的坚持态度,无论是商标法一些侵权行为规范的解释还是兜底条款的适用,都应注重这种法定性和限定性的精神。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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