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田凯(2)
3、补充原则:当事人负一定举证责任
(1)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积极事实提供证据。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这类情形的证据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一是容易,二是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权利。再如,《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在查处违法广告案件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广告中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的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则视为其没有相应证据,构成虚假广告行为。
(2)申诉人对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大都是依照职权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需要申诉人(举报人、检举人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对于某些违法行为,尤其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诉人仍要负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工商执法实务中,申诉人主要对侵权类的案件负举证责任。比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证据;在查处包装装潢仿冒行为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其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经济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3)当事人反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某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提供提出该要求的证据。以涉嫌销售冒牌产品被举报为例,从立案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反驳证据(如购货合同、发票、厂家证明等),来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已经履行查验手续。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工商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担主要的法定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一般是恒定不变的,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工商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应承担事实举证责任。对于主张工商机关有主观性过错、法律特殊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当事人随时可以举证。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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