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信访代理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康学萍(3)
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代理问题没有做作明确规定。
《北京市信访条例》在“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中,分别用了2条对信访代理做出规定:“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二)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
民事代理的法律规定比较多,也比较清楚详尽,其主要法律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另外还有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也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六十八条:“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
三、“信访代理制”的“信访代理”与民事法律规定的代理之间的异同
研究信访代理与民事代理之间的异同,不能不首先对其各自的代理主体进行基本的比较和分析。
(一)信访代理主体的法律规定
从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当中,没有就“信访代理”做出直接规定,而《北京市信访条例》比较清晰地就信访活动中的“代理”问题做出了规定,并且这种规定与有关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当中的“代理”在法律含义上有相同之处,它对信访活动当中民事代理行为赋予了特定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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