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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信访代理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康学萍(5)
(二)信访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主动行为
从我们“信访代理”制度设计角度看,信访代理的委托关系,一般情况下不是信访人主动委托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是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主动、自愿请求为信访人的信访诉求进行信访活动代理的行为。
(三)信访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信访人承担
信访代理是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信访人的名义代为进行的信访活动,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信访人承担。
(四)信访代理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特别授权
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主动为信访人进行代理活动,应当首先取得信访人的授权,这种授权应当是特别授权,既包括非实体利益的授权,也包括实体利益的授权,因此,该授权应当明确、具体,并且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五)信访代理行为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各级党政机关进行信访代理行为时,要严格根据信访人的授权来进行,并且应当遵守依法行政的基本规范,超越委托授权的权限进行的信访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代理人,即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
结语:
综上所述,“信访代理”是有法律规定的,从本质是说,它是各级党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信访代理制”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落实信访责任制的一种具体工作方式。信访代理与民事代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级党政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在进行信访代理过程,要注意处理好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关系,既然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要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职务,避免由此引起法律纠纷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注意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全文完)

《民法学》张久相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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