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兵团农牧团场多发性犯罪办理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研究/贺胤应(2)
二、在兵团农牧团场多发性犯罪办理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研究
(一)当前兵团农牧团场中的多发性犯罪类型。
所谓多发性犯罪,可以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纬度上来看,是指一个地区在某一段时期内某一类或某几类比较频繁发生的犯罪;二从犯罪类型所占比重上来看,是指某一地区比较频发的相对其它犯罪在该地区所有犯罪类型构成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结合起来讲,笔者以为,多发性犯罪是指一个地区在某一段时期内比较频发的在该地区所有犯罪类型构成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多发性犯罪的特点有二,一是发案率高,即或者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发案,或者在犯罪类型构成中一直占有比较大的比重;一是侵害的对象广泛,因为多发性犯罪的发案率较高,所以该类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比较广泛,通常对社会秩序造成比较严重的破坏,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不同地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地理环境等差异,不同地区的多发性犯罪类型也有所不同。根据笔者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了解到的情况,2006年,兵团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926件1347人,经审查,向法院提起公诉817件1151人。从起诉的犯罪类型来看,位居前列的是:盗窃456人、故意伤害158人、强奸86人、抢劫63人,这四类犯罪的被告人占起诉的总人数的66%,2005年,位居前四位的犯罪类型还是这几类。由此可见,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在兵团所辖的农牧团场中,盗窃、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这四类犯罪属于兵团的多发性犯罪。建设屯垦戍边新型团场和构建和谐兵团,应当加大对这四类犯罪的预防和惩治。
(二)在办理多发性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研究
1、办理多发性犯罪的一般原则。
多发性犯罪因其频发性和侵害对象的广泛性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向来为司法机关预防和打击的重点所在, 因此,办理多发性犯罪首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严”的一面,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即对多发性犯罪要保持一定的高压态势,使刑罚的惩罚、威慑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在依法惩罚多发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威吓,使之不敢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对其他社会成员产生积极的教育作用,使之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进一步知法、懂法,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但是,另外一方面,我们要摆脱以往在“严打”思维下对多发性犯罪不分青红皂白一律适用“严”的方针,而应该根据多发性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多发性犯罪在适用“严”的大原则下,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积极适用“宽”的一面,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1)区别犯罪的情节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对情节严重的从严,对情节一般的严格适用法律,对情节轻微的一般从宽。(2)区别主犯与从犯、累犯与初犯、惯犯与偶犯,对主犯、累犯、惯犯依法从重,对从犯、初犯、偶犯依法从轻处理。(3)区别认罪、悔罪与抗拒、不认罪,对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真诚改过自新的,尽量从轻处理,不仅对轻微犯罪应当从轻,对严重犯罪中认罪、悔罪的,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对抗拒、不认罪的轻微犯罪一般不从轻处理。(4)区别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与一般犯罪,前者应当尽量依法从轻,同时慎用逮捕措施和积极依法适用不起诉决定。(5)区别犯罪的后果,将尚未造成后果、后果不严重与后果严重的犯罪相区别,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社会影响一般的犯罪相区别,既避免社会不当干预对执法的影响,也应当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使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的统一。(6)区别犯罪的既遂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对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区别自首、立功等情节,对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依法从宽处理。(8)各级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应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多发性犯罪办理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