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王永刚
捕前和解,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的刑事和解,即在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以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在第三方主持下或者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结合新刑诉法中的相关法文规定以及当前捕前和解的实践情况,笔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捕前和解机制进行了研究。
一、捕前和解的范围框定
根据新法中适用范围的规定,捕前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案件类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包括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和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由于公共利益不是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个人无权随意处分,因此侵害公法益案件不适用于刑事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会受到损害,但在有具体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准确感受所受损害被弥补或恢复的程度,相比侵害私法益而言,公法益所受侵害可以忽略不计。
2.实质要件:加害方认罪悔过,愿意承担罪责并补偿损失,如果加害方否认罪责或企图缩小责任,则不适用捕前和解;受害方明确予以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切实履行。由于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在其所侵犯利益能够得到弥补或者恢复的基础上作出的,捕前和解一旦达成,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可能对加害人不予批准逮捕,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需要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因此捕前和解的有效运行需要加害人对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3.刑罚幅度: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
4.除外规定:由于侵犯法益的特殊性,法文明确规定不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包括: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另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主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宜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必要性考察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尤其是人民内部矛盾多发易发,加之个别犯罪的起刑点偏低,稍有不慎导致轻微刑事案件高位运行,在基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由于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替代性措施运行不善等多种因素影响,司法实务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工作严厉性有余而宽缓性不足,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被虚置,不当逮捕现象突出。按照“慎捕慎刑”的政策要求,轻微刑事案件本应“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实践中却“走样”成“够罪即捕”。对大量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普遍运用逮捕措施追究是否适当、社会效果如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泛捕化”状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与“三项重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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