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王永刚(2)
(社会矛盾化解)的要求不符,有必要寻找突破口加以改良。
对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实务中还存在着“前捕后放”的现象值得注意。个别公安机关在报捕前本已将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了调解,完全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但为提高批捕率、完成考核指标,仍将案件提请批捕,且并不将有关调解情况向检察机关作说明,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后,再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嫌疑人释放。这种程序合法但不合理的恶意“过水”做法一方面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平添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费检察资源,人为制造“程序空转”,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嫌疑人一方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难以认同服膺,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有意识、有选择地进行捕前和解尝试,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压缩侦查阶段捕后办取保的权力寻租空问,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有传统和习惯方面的社会基础。我国传统文化讲究“和为贵”、“无讼”,和合思想在现今社会中仍有重要影响,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生活中,以“私了”形式解决的刑事案件并不鲜见。因此,我国社会具有培植轻罪捕前和解的文化底蕴和现实土壤。
(二)刑事和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础上应势产生的。许多案件双方社会关系较深,可能是邻里、朋友、同事、亲戚等,且案件内容可能就是一些矛盾纠纷,如果简单地一捕了之,必然会使积怨更深,矛盾加剧,不利于社会和谐。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是开放性的,同样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因此,刑事和解当然可以适用于审查逮捕阶段。有观点认为审查逮捕工作时限较短,不适宜进行和解操作,笔者认为,在七日办案期限内进行有选择的运作和解不捕是可行的。
其一后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以求轻罚,尤其是在被害方存有过错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更为强烈。实践中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在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之前经过自行协商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开展和解不捕运作并不复杂。
其二,实践中由于延长拘留条件被公安机关曲解适用,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应在捕后进行的侦查工作被前置到拘留阶段“先予执行”且基本侦查终结。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批捕阶段即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证据和事实方面来说开展和解不捕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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