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注意事项/唐青林(2)
一审庭审中,ASD公司主张谢某实际于2010年8月入职联碳公司工作,该单位是与ASD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故认为谢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两年期限的约定。但关于谢某的入职时间,ASD公司未予以证明,也未证明谢某存在泄密的情况。谢某则主张其于2012年10月才入职联碳公司,且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并未泄露ASD公司的商业及技术秘密。
一审庭后,谢某提交了联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谢某自2012年10月24日入职该公司任生产部副经理。同时谢某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上述证据显示谢某与联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谢某在该公司参保的时间亦为2012年11月。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ASD公司、谢某之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ASD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谢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构成中均含有“保密费”项目,与《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由ASD公司按月在工资中支付谢某保密费(含保密费、择业禁止费)的约定一致,故ASD公司主张向谢某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费和择业禁止费,予以采信。ASD公司、谢某均确认,在谢某在职期间,ASD公司实际向谢某共计发放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费共计15387元,予以确认。
关于谢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的问题。据谢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谢某于2012年11月22日与联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联碳公司截至2012年10月23日都没有为谢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故在ASD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谢某主张的入职时间的情况下,采信谢某入职联碳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谢某于2010年7月5日离职,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联碳公司,即便联碳公司是与ASD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但谢某是在离职两年后才入职,并没有违反与ASD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且ASD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在联碳公司工作期间曾泄露其商业及技术秘密。故ASD公司请求谢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200元及已发放的保密费、竞业禁止补偿金352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法判决:确认ASD公司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驳回AS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ASD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谢某自2010年7月15日从ASD公司离职后,即开始投资组建东莞市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碳公司”)。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联碳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谢某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故借用其亲属谢琼清之名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联碳公司是由谢某控股的,且谢某在联碳公司任职并参与生产经营。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支付ASD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72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387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