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避免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注意事项/唐青林(3)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谢某应否支付ASD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2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387元。
谢某与ASD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谢某应保守ASD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并且于在职期间及离职两年后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ASD公司为此支付谢某包括保密费、择业禁止费在内的保密费用。ASD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在新任职单位中泄露了ASD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谢某未违反双方关于保守秘密的约定。谢某申请辞职,并于2010年7月15日离开ASD公司,ASD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谢某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任职于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谢某主张于2012年10月份入职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亦承认谢某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并于2012年11月份为谢某办理社会保险,结合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截止至2012年10月23日未为谢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谢某的主张合理可信,原审法院采信谢某于2012年10月24日入职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不当。ASD公司虽主张东莞市联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成立,谢某借用亲属的名义实际控股公司,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谢某离职ASD公司两年后任职新工作单位,未违反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据此,ASD公司主张谢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起诉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艾迪斯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艾迪斯公司的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经济生活中,基于工作前景、报酬等原因,员工发生跳槽、离职等现象屡见不鲜,对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很可能会因为违反与原企业的竞业限制协议而被原企业主张违约责任。那么,在更换工作的过程中,为了不侵犯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离职员工应当重点注意哪些事项呢?
1、首先,员工准备离开公司前,应当提前通知原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的基础。同时,员工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又利于企业为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安排脱密期,并安排进行工作的转移和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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