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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方式 纷/唐青林(2)
  宣判后,ZF公司、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某良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取样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过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双方认可签字确认,并同意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 、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原告技术人员共同到被告过滤公司,在四方在场下,鉴定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提取鉴定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过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旭等人在现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称鉴定过程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过滤公司、网业公司和王某良的行为是否侵犯ZF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良原为ZF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公司螺旋焊接网孔管配套设备专有技术的研制开发和经营销售,并与ZF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两年内保守公司的该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等。但王某良在2009年从公司离职后即到过滤公司和网业公司为其提供与ZF公司的螺旋焊接网孔管相同的技术服务,并开发销售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ZF公司的商业秘密;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明知王某良掌握ZF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ZF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于企业员工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据某法院调查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超过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引起的。本案讨论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三被告,王某良、网业公司和过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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