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方式 纷/唐青林(5)
4、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位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颇尔公司是原告ZF公司在长期经营中经多年供销合作、技术改进和商誉积累形成并加以保护的特殊客户的客户群,该客户资料不为一般同业竞争者所清晰了解和普遍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属原告特定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范畴。
5、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对技术信息进行了严格的技术备案,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条款,同时禁止企业员工在企业商业秘密能接触到的区域内任意走动。故法院认定,原告对该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6、劳动者工作期间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例外。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余志文在被告网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其个人的工作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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