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书稿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4)
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体系的建议
1、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企业在对外授权委托办理事务时,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对方知悉的,应该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对授权权限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对于参与办理授权事务的人员进行明确指定,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越权行使相关权利或将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否则法院很难认定为商业秘密信息。
在本案中,为防止书稿信息的泄露,石书坊公司在该书稿从创意构思到编撰再到照排最后到报批等各个环节均与相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严格限制知悉人员范围。因此,法院对PS书坊公司就该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采取了与之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主张予以支持。
2、在买卖关系或是代理关系中,受让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买卖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中约定上家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抗辩对方权利瑕疵时主张的连带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故对于基于合理信赖的善意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
在本案中,虽然南京KL文化公司与台海出版社签订乐《图书包销协议》,但该协议是台海出版社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签订的,故法院认为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台海出版社提出的应由南京KL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可否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不涉及人身损害问题,故对于PS书坊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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