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书稿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5)
2、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以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为前提?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价值做出了解释,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案中,尽管PS书坊《邓答》书稿因涉及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按规定需向有关部门报批,2009年《邓答》书稿也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该书稿在未获得审批前已经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因此,法院对台海出版社主张的PS书坊公司交给台海出版社用于出版的《邓答》书稿的选题内容不具备实用性,无法为PS书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3、在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中,善意第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犯商业秘密为前提,故对于基于合理信赖的善意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范畴,不应当承担侵权。至于在知道其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后的善意第三人能否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该商业秘密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可见,对于善意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虽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仍有权主张其停止侵权行为或者支付一定的使用费。
在本案中,虽然南京KL文化公司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但该公司是在台海出版社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一书后,与其签订《图书包销协议》。法院认为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台海出版社主张应由南京KL文化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4、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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