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3)
可见,并不是所有公司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要具有不为公知性、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及保密性。这就要求这部分信息必须具有以下三点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不为公众为知悉的,是企业通过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对一些客户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在积累帅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自己的特定信息,通常不仅包括客户的名单、联络方式,还包括客户具体的经营内容、经营规律、需求特点、结算方式等,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提供现实可靠的解决依据。
2、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对于企业来说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也是企业花费代价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
3、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如果该客户名单通过公开渠道就能获得,自然不能称之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这就需要企业必须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信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企业自身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常方式能够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
本案中,RF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是RF公司掌握的常德区域内购买福特品牌车辆的客户信息资料,包括购车者购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送修人、联系方式、维修情况等特定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均是RF公司在日常保养维修积累形成的,其他任何人在不付出时间、资金、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是RF公司经营管理的依据,对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且RF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或离职时承担的保密责任,并限定了客户信息资料使用范围,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因此,法院认为,涉案RF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建议
1、在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尽可能准确、详细地列明待举证事实,尤其是在主张赔偿数额的问题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通常会依据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来综合衡定赔偿损失。这就要求权利人对这些金额和花费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证据,以最大程度地获得法院的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