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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构成的抗辩理由/唐青林(3)
  根据被告佐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被告王文超与傅晓忠的QQ聊天记录、傅晓忠的证人证言、庭审勘验比对及被告王文超自认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王文超从原告知易公司离职后,在担任被告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原告知易公司的在职技术员工傅晓忠处非法获得涉案的商业秘密,并使用在被告佐成公司开办的佐成网后台管理系统中从而获得利益的行为,系被告王文超代表被告佐成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知易公司要求被告佐成公司停止在佐成网的后台管理系统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知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因被告佐成公司的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佐成公司因侵害行为的具体获益情况,因此法院将根据涉案商业秘密对于原告知易公司经营的重要性、被告佐成公司侵害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侵害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佐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http://www.zuochengwang.com)的后台管理系统中使用原告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专家点评
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对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因此,被控侵权人若能证明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根本就不存在,就能彻底摧毁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利的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应从哪些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进行抗辩呢?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对于信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抗辩,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之一,这就要求要求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有别于大众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相反,如果相关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则该信息就不具有秘密性,不被商业秘密所保护。
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注意,此处的经济利益不仅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还包括该信息今后可能为权利人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在本书所讲述的《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例中,被控侵权人以《邓答》书稿未经过审批,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利益为由反驳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构成,被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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