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构成的抗辩理由/唐青林(4)
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信息构成的必要条件。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不仅是权利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侵害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反映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使得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业秘密,以及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就很难要求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事实上,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很多权利人维权的失败都是由于其未采取相关保密措施导致的。
本案中,对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佐成公司、王文超却未能举证其商业秘密信息不“属于公知领域”,因此法院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的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侵权主体的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还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可见,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违反与企业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适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以员工知悉商业秘密为前提。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文超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无法接触涉案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文超在原告知易公司工作期间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知易公司提出的被告王文超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佐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王文超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在担任被告佐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公司的在职技术员工傅晓忠处非法获得,并在佐成网后台管理系统中从而获得利益,系被告佐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王文超代表被告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佐成公司承担。故法院对于原告知易公司要求被告佐成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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