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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唐青林(2)
  郑州RD公司、陈庭荣、吴祥林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庭荣、吴祥林曾经是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湖北J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JD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湖北JD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RD公司、陈庭荣向法院申请再审称:湖北JD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审被告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承揽清洗施工业务。该四处电厂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湖北JD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地。而且,本案起诉时,陈庭荣、吴祥林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荆州市。因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改判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吴祥林和陈庭荣作为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JD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庭荣、吴祥林涉嫌在湖北J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JD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此,本案中,湖北JD公司指控的是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祥林和陈庭荣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吴祥林、陈庭荣和郑州RD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JD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祥林、陈庭荣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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