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唐青林(4)
本案中,在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并未对指控的侵权行为加以明确,陈庭荣和吴祥林虽然是原告的离职员工,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对于这一部分侵权行为,法院已经做出制裁。且事实上,原告指控的是在2010年之后,三被告,即吴祥林和陈庭荣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庭荣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RD公司明知陈庭荣和吴祥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均不发生在湖北省荆州市。根据我国法律,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法院将本案移动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判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法律救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判决生效后拒不执行处罚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原侵权行为的变更或补充。对于这部分侵权行为,不适用司法实践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庭荣虽然曾在2006年和2007年因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受到法院判决制裁,但其在2007年后继续大肆侵害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承揽了20多家电厂清洗业务获取巨额利润至今。因此,对于2010年之后被告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法院予以受理。
2、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我国法律上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严格的行为主体限制,必须是经营者。
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1条做出解释,“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见,对于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者的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一致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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