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唐青林(5)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吴祥林和陈庭荣作为湖北JD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JD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因此,权利人在将员工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时,应当做出谨慎处理。一般来说,都会将离职员工与第三人,如新任单位共同起诉。
法条链接
1、《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
第11条 职工违反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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