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唐青林(2)
BR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FY公司于2003年制定了保密制度缺少证据支持。
另查明:被上诉人FY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一重加氢公司在确定某个企业为其供货商之前,需要对该公司进行评价调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方能成为该公司的合格供货方。2007年2月,上诉人BR公司经过一重加氢公司的能力评价调查后,成为一重加氢公司的合格供货商;一重加氢公司自2002年起对1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对于1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用传真或网上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相关信息通过向一重加氢公司咨询即可获得。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FY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载体为《需方信息资料》是FY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其上记载的一重加氢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和税号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需方主要特点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即可容易获得,因此这些内容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需方联系人相关资料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因此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但是,该《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而李振海、王凯从FY公司离职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9月和2005年12月,FY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李振海、王凯任职期间其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BR公司是通过《需方信息资料》中记载的业务人员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的业务联系,故无法认定BR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需方信息资料》所记载的客户信息。
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系一重加氢公司关于相关产品的特定需求,其他同类经营者亦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虽然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因一重加氢公司采用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方式进行采购,故作为该公司的受邀投标方或者受邀报价方是可以知悉相关内容的。关于FY公司主张BR公司因知晓其报价底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在FY公司和BR公司共同参与竞争的业务中,存在BR公司未中标而FY公司中标的情况,亦有双方均未中标而由其他企业获得订单的情况,故无法认定BR公司在向一重加氢公司报价时,不正当地利用了FY公司的报价信息。
此外,FY公司提供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仅为书面的《保密制度》,BR公司对该保密制度不予认可,而FY公司未再提供《保密制度》之外的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无证据表明FY公司对其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