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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唐青林(3)
综上,BR公司在李振海、王凯从FY公司离职一年以后,通过正常渠道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并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通过受邀投标或者受邀报价方式获得一重加氢公司订单,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BR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利用了FY公司的客户信息的情况下,FY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大连FY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一重加氢公司是采用邀请招标或者邀请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BR公司也是受邀的方式获得的一重加氢公司的报价信息,因此三被告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FY公司主张的《需方信息资料》所记载的客户信息和报价信息。可见,信息的合法来源是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侵权抗辩的重要理由。合法来源何以能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又有哪些合法取得的途径呢?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的方式,使得相关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下所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商业秘密本身并不能够排斥其他主体对相同或相似商业秘密信息的合法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将采用盗窃、利诱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不正当竞争手段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关键要素。因此,只要他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均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十三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见,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独立开发取得。即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通过独立思考、自行研发、独立构思而取得该商业秘密。对此,被控侵权人需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举证难度相对较大,实践中被告抗辩成功的案例相对较少。
(2)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方面,被告抗辩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3)权利人自己泄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信息公之于众,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如果权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随意将秘密泄露给他人,则该信息将失去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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