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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唐青林(5)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BR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FY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法院对于FY公司要求BR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3、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FY公司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但BR公司的侵权行为与FY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还要受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影响。鉴于FY公司的损失无法计算,BR公司侵权获利也无法查清,综合考虑BR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FY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不能笼统的主张保护商业秘密,也不能将重要的企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象一起主张保护,而应当对本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涉密点予以明确指出。在单位员工跳槽或离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时,如对侵权人侵犯的信息实难确定的,权利人可以根据离职员工在职时的主要负责的工作或者其可能接触到的企业信息作为连接点,来确定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交的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需方信息资料》,法院进行了不同的认定。法院认为,需方联系人相关资料是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经费才能形成和获得,其他同类经营者不能从公共渠道轻易获得,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而对于一重加氢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账号和税号等需方主要特点等信息,是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且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即可容易获得的,这些内容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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