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唐青林(2)
2013年3月26日,同创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作为QS虎安公司在山东省境内的唯一指定施工单位,在山东省的阻隔防爆技术改造业务仅与QS虎安公司独家合作,从未与NN能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原告QS虎安公司与被告NN能源公司均为从事阻隔防爆业务的公司,双方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QS虎安公司主张被告NN能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依据在于被告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分别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并构成虚假宣传,且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业秘密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名称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系通过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所拥有的检验报告,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合法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有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告虽然在备案资料中使用了原告的相关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中直观显示的依然为原告的名称,并未直接标注该检验报告为被告所有。被告使用的是原告的检验报告,与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显然不能混为一谈,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虚假宣传部分,被告在向滨州市安监局提交的备案资料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检验报告,且在相应的案例宣传部分,使用了原告相应的加油站改造图片,该行为有可能使行政主管部门误认为上述施工技术、工程安全系由被告所拥有或实施。但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利用原告的相关资料骗取特种行业的经营资格,其行为仅停留在行政机关审查阶段,尚未为社会公众所获悉,因此不足以产生对相关公众误导的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综合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主要目的应在于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获取在滨州市开展特种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行为虽然并非实际开展业务行为,但鉴于被告企业已实际注册经营,获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仅是进入某一地区开展业务的前置条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申请备案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据此亦应认定被告系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被告的不当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该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除应停止使用相关资料外,还应将其申请资料中所使用的原告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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