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唐青林(3)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备案申请行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开展了该方面业务,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对原告造成其他人身性损害的法律后果,判令被告停止相应行为已可以实现对原告的救济,不需再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NN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QS虎安防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的行为,并将上述资料予以销毁。
专家点评
对于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分别从《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制。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从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等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却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停止侵权。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借此,我们就来讨论一下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侵犯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此外,2007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多达九条的篇幅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类型、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管辖法院以及法律救济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致地规定,为司法实践确定了较为明确的行为标准。
2、哪些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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