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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唐青林(4)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权主体仅限定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包括企业员工,这无疑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离职员工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相背离,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对此,笔者认为,对侵权人是员工(无论是在任还是离职员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用人单位(无论是现在的还是原来的)时,一定还要有另一个经营者为共同侵权人,或者该员工同时也是一个经营者,即员工有自营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否则,该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就不能定性为上述经营行为,很难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于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由“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企业在追究行为人的反不正当竞争责任时,应当对企业员工的行为进行仔细甄别,确定侵权行为和起诉对象。如果一味地单独起诉员工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可能会被行为人以“员工不属于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为由,对侵权行为提出抗辩。
对此,权利人可以以另一个经营者,如离职员工新任职的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共同侵权人,或者如果该员工同时也是一个经营者,即员工有自营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时,权利人可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该员工的侵权责任。
2、在诉讼过程中,被控侵权的多个行为,往往由于不同的法律规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这就需要企业在需求法律救济时,应当从各方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出全面的救济方案。
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原告QS虎安公司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等各项主张均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但是综合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以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为主要目的,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行为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相关专项法律问题
1、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是认定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对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施工方法、检验报告中的相关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对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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