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唐青林(5)
2、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还通过特别条款对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该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无需再适用该法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条款,即判断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从“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角度,控告其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综合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被告利用原告的检验报告、施工图片等资料的主要目的应在于骗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从而获取在滨州市开展特种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无疑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创办了商业秘密专业律师网(www.ruclawyer.com);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欢迎切磋交流,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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