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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原单位获取的个人经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唐青林(3)
  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QT公司和陆某峰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该后果,故对DQ精益公司要求QT公司、陆某峰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法院将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QT公司、陆某峰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就其涉案行为出具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DQ精益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费用四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QT公司将DQ精益公司的项目经验当作其员工对陆某峰个人工作经验的介绍,宣传该公司本身,法院认为,QT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员工离职后可否利用在原单位获得的个人经验、技能和技术?使用该信息是否会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如果能使用,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为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信息。一般说来,员工在工作期间,在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在不断地工作和积累过程中,必将获得自身经验、技能和技术的增长和提升。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离职后由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离职员工使用其个人经验必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使用相关经验时,应当避免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员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需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离职员工在涉及到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使用时,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不得擅自使用。
2、注意进行正确、合理的使用,不得对个人经验进行虚假宣传。如在本案中,QT公司将李某峰在原告公司经办的相关项目经验作为其以往同类项目进行宣传,则不是对陆某峰个人经验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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