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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原单位获取的个人经验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唐青林(4)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企业对外委托开发过程中,应当与受委托人约定委托开发技术或产品的权属;对于涉及到企业的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的相关信息,受委托人可以要求享有技术或产品的所有权。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由被委托人享有,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双方协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本案中,DQ精益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相应移动公司就涉案项目文件权利约定归属的合同,故法院对于相关项目文件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2、在技术交流和合作过程中,企业应该在合作合作中对双方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这也是法院认定企业对相关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重要依据。
由于DQ精益公司主张的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项目文件在制作完成后均交由相应移动公司使用,在交使用后,该项目文件的使用必将使之在一定范围内公开,DQ精益公司对于该项目文件已无法继续掌控。因此,法院对于DQ精益公司对涉案项目文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广东研究院并非DQ精益公司的客户,广东电信也仅进行过一次业务合作,不属于与其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DQ精益公司也未就该客户名单的载体、具体内容及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进行举证。故法院对上述客户名单构成DQ精益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侵犯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还通过特别条款对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定。在该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无需再适用该法一般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在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必要适用一般条款,即判断诉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从“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角度,控告其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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