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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拘束力/唐青林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任期间仍未支付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基本案情
OL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产销镀膜溅射靶材料、金属材料、合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魏某刚于2010年4月26日进入OL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
  2011年6月4日,OL公司与魏某刚签订《员工保密/禁业合同》并约定:1.魏某刚在OL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后,不得在与OL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或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2.为了保证本合约的公正性及魏某刚离职后禁业的部分经济损失,OL公司同意支付魏某刚保密及禁业费每月200元;3.魏某刚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OL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OL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魏某刚的聘用关系。魏某刚确认该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上的手写部分不确认,认为该手写部分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对此魏某刚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2010年12月20日斯帕尔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上官正阳及魏某刚,其中魏某刚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金属靶材、非金属靶材、合金靶材的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魏某刚主张其于2011年5月已向斯帕尔公司提出退股,并不再担任斯帕尔公司事,同年10月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OL公司主张一直支付魏某刚保密费,但魏某刚对此予以否认。对此,O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魏某刚2011年7月至1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其中工资表均有魏某刚的签名确认,魏某刚对此签名也确认,但该工资表仅显示魏某刚的工资总额;经查,该工资明细表没有魏某刚的签名确认,但显示OL公司每月支付魏某刚保密费200元。OL公司还表示,从魏某刚入职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其有保密义务,OL公司发放保密费200元,只是在2011年6月4日补充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书面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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