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未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拘束力/唐青林(2)
后OL公司因违约金等支付问题与魏某刚、斯帕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诉请:魏某刚和斯帕尔公司连带支付OL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该庭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了该申诉申请,并于2012年8月13日裁决:驳回OL公司的诉讼请求。OL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刚及斯帕尔公司应否连带支付OL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OL公司与魏某刚签订的《员工保密/禁业合同》的效力问题,魏某刚对该协议上的手写部分不确认,认为该手写部分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
  魏某刚在任职OL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担任经营范围重合的斯帕尔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而没有告知OL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事后魏某刚已积极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而且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魏某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OL公司确实有支付魏某刚保密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OL公司提交的有魏某刚的签名确认工资条,只有工资总额,并没有显示工资明细,无法体现OL公司有无支付魏某刚保密费,故在魏某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也不予确认。而且,从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从2010年12月就开始支付魏某刚保密费,与双方于2011年6月才支付保密费的约定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原审法院对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纳。由于OL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魏某刚保密费的义务,故其现据此要求魏某刚(斯帕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OL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OL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魏某刚2010年4月26日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注明魏某刚“26天8小时制总工资4200元/月”;OL公司与魏某刚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某刚初始工资额为5000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OL公司有无向魏某刚支付竞业经济补偿。
  关于OL公司有无向魏某刚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魏某刚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并不一致,但劳动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且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后签订,应视为系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约定的变更,因此,魏某刚的工资应适用劳动合同中关于“魏某刚初始工资额为5000元/月”的约定。OL公司提供的未经魏某刚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魏某刚每月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5000元/月扣减水电、社保、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且该余额与经魏某刚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相一致,而社保、个人所得税为应发工资中必须扣减的项目,因此,法院认定OL公司系按照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向魏某刚计付工资。OL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主张魏某刚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中包含了竞业经济补偿200元/月,但该工资明细表无魏某刚的签名确认且魏某刚对其工资构成亦不予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初始工资额5000元/月的构成为“基本工资3654.97元/月,周六固定加班费1345.03元/月(3654.97元+1345.03元=5000元)”,由此可见,OL公司按照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向魏某刚支付的工资额中并不包括竞业经济补偿200元/月。OL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向魏某刚支付了竞业经济补偿2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OL公司未向魏某刚支付竞业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