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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拘束力/唐青林(4)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工资明细表是企业主张支付员工竞业禁止费用的重要证据。为确保企业应当分别制作载有员工工资总额的工资条和关于工资明细的工资明细表,并分别由员工本人签收确认,才能作为企业履行了适当工资项的证据,否则,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员工对该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的,其证据效力很难被法院认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只有其单方盖章确认,没有魏某刚签名确认,故在被告魏某刚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该工资明细表的证明力也未予认可。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入职登记表一般是由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填写的有关于个人信息说明的文件,从形式上来说,该文件与员工的简历相似,内容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和工作履历等。入职登记表一般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是否填写也由用人单位决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入职登记表存在本质的区别。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企业用工的重要文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中的内容与入职登记表中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本案中,魏某刚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并不一致。对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且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后签订,应视为系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约定的变更。因此,魏某刚的工资应适用劳动合同中关于“魏某刚初始工资额为5000元/月”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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