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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信息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唐青林
文章出自:《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此处本文做了大范围的删减处理,需看全文,请购买参阅该书正版书籍之完整内容。

案情要旨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三项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均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JN长城公司诉称:晏某马原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5月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洪路多次带晏某马到公司客户华北石油采油五厂就变电站项目施耐德(宝光)真空断路器进行供货谈判和技术交流,客户委托的采购商是河北省辛集市泽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泽鑫机电公司)。此后我公司将该项目交给晏某马负责。经公司同意,给泽鑫机电公司的报价总共是175 000元。2009年9月22日泽鑫公司给我公司来电,称合同已经签订。2009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泽鑫机电公司通话确认合同付款情况,泽鑫机电公司告知首付款已经付到了晏某马的帐户。此后,我公司从上级供货单位施耐德宝光北京办事处调查得知,晏某马自称是天津宝明翔中压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利用天津公司的名义与泽鑫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认为晏某马利用我公司与泽鑫机电公司之间交易的经营信息,谋取个人私利,使得我公司遭受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晏某马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5 625元及负担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晏某马辩称:第一,泽鑫机电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泽鑫机电公司是向公开市场采购电器产品,和JN长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泽鑫机电公司的需求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所有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条件优者获得订单。即使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JN长城公司也没有采取过任何的保密措施。因此,JN长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第二,晏某马在JN长城公司工作时,对于JN长城公司与华北油田和泽鑫机电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不知情。第三,晏某马在JN长城公司工作期间,JN长城公司一直没有与晏某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晏某马2009年9月对JN长城公司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为此,JN长城公司对我不满,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我。综上,JN长城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起,晏某马在JN长城公司开始工作,但JN长城公司一直未与晏某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8日,晏某马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4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JN长城公司支付晏某马工资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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