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2)
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陕西电信企业信息化部的韩少敏主任处查明,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在整个开发过程中一直掌握着IBAS软件程序源代码,从未给过陕西电信。每年原告还要派人对系统进行维护,维护费用每年数百万元。
另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思特奇公司在其内部网站刊登诋毁其商誉文章的证据。
法院审理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了IBAS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显示的软件的发表时间以及作者的有关名称,法院认定,原告对IBAS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能够为原告经营活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原告为此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对于商业秘密范围也加以了明确。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IBAS软件及相关技术文档属于其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人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陕西电信签订有《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合同涉及的归陕西电信权属的“定制的软件”,仅限于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法院认为由于陕西电信并不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所以在与思特奇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没有向其开放IBAS软件源程序及设计文档。此外,张某鹏曾供职于原告单位的电信陕西客户业务部,其经办工作能够接触到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根据法院证据保全后的勘验情况和当事人对勘验的陈述,法院认为,在思特奇没有进一步提交其拥有的软件来源于陕西电信的其他证据前提下,其在服务器中的软件文档来源于张某鹏,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两被告对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复制行为属于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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