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唐青林(4)
可见,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两种保护方式,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和商业秘密的保护的范围上仍然有所不同:商业秘密保护要比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宽泛得多。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而在计算机、互联网行业中,给经营者带来巨大商机的往往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所使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如本案中的软件的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很明显,根据《著作权》和《计算机保护条例》,这些信息都被明确排除在保护的范畴之外。而这些信息若得不到合理保护,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信息灾难。
因此,对于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根据该信息的主要内容和存在方式,合理选择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种类,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以实现对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的全面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和著作权作为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各有优劣。如前所述,虽然在保护对象上,商业秘密并没有过多限制,但也有不足之处,例如商业秘密没有排他性,即不可排除他人通过独立研发完成的相同或相似信息的合法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其权利即宣告丧失。
因此,对于企业的计算机软件,企业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软件程序和网页等有形载体,企业可以通过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式申请著作权保护;而对于开发软件的文档以及程序源代码等,则可以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通过对涉密信息进行加密保护、妥善保管、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进行保护,从而实现对企业商业信息的全面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委托开发商业秘密的权属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由被委托人享有,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双方协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综合计费帐务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国电信陕西公司IT技术架构规划咨询合同》中明确约定,陕西电信仅对原告根据陕西电信需求所作的修改和新增部分的技术享有权属,而合同的核心软件,综合业务计费帐务系统、软件源程序和设计文档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可见,在HW公司与陕西电信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对涉案软件的权属问题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的核心软件归原告HW公司享有。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陕西电信掌握IBAS软件的源程序和关键技术文档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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