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行政法保护/唐青林(4)
有关商业秘密专业法律问题
1、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除在第二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定外,还通过特别条款对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五类(157-165)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项下160分类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可见,侵犯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不是两个案由。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以特别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当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适用一般性条款。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两被告存在两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侵犯了原告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使用了与原告的菜品相同的原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予以支持。
2、商业秘密的“涉密点”。
“涉密点”是法院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对此,权利人应当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明确,并充分证明侵权方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涉密点”,而不能笼统地主张保护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或原料配方与其商业秘密一致或相近,故法院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以及主打产品的原料配方的商业秘密保护,不予支持。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可否作为责任承担方式?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两被告为装修、装潢风格的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主张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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