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商业秘密的胜诉率/唐青林(5)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直接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但是,被告章某杲不是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章某杲引诱员工离职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3、商业秘密案件中电子邮件的取证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第三十二条指出:“固定当前所使用的电子设备与计算机所处的网络环境是对来源于互联网络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的前提步骤”。
可见,由于电子邮件无纸化和不易保存的特点,使得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电子邮件的举证中,尽可能的固化、保留邮件本身的原貌,对电子邮件最终被采信与否显得相当重要。对此,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以及利用先进的电子设备制成视听资料等方式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在本案中,KX公司使用移动硬盘存储的方式来证明涉案邮件。由于移动硬盘只是一个载体,在对其中存储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没有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法院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如何确保外文(英文)证据材料作为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文材料的取证,需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有条件的,可以通过权威机构,如国家关机、使领馆等的认证,以确定该中文译本的准确性。
本案中,由于KX公司提供的邮件正文及附件内容均为英文,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因此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5、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客户名单本身往往是公知信息,一般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客户信息中的深度信息、具体信息、特殊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才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款信息等深度信息进行举证说明,对列举的具有集合性特征的、记载了大量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也只有其中的2个专利案件和1个商标案件的代理机构由KX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列举的客户也不能证明是与其具有长期稳定性关系的客户,故法院对原告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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