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唐青林(3)
综上,广信源恒公司、蔡炳文和周新华构成了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JYSD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广信源恒公司2006年的版本与其数据系统存在的相同之处,至今必然存在诸多变动和更新,故不宜判令广信源恒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广信源恒公司应与蔡炳文、周新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JYSD公司所受的损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JYSD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广信源恒公司的具体获利,故法院将根据涉案信息系统的市场价值、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JYSD公司的诉讼开支情况等因素,自JYSD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广信源恒科技有限公司、蔡炳文和周新华于共同赔偿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合理费用二万元。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判定企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由于原告精友公司的涉案数据信息是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索取得而非其自行研发的,就信息本身来说,并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究竟该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做出了解释:“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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