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唐青林(4)
1、知悉主体。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处的“公众”,主要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即使有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也未必必然导致信息泄露。比如企业内部员因工作需要所知,或者为业务关系人,如企业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等在一定范围内的知悉,由于其与企业并没有竞争关系,故这些群体知道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为公众知悉”。
2、知悉内容。根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可见,对于一项商业秘密的来说,根据其存在方式、要素的不同,企业既可以主张相关信息的整体,也可以是组成整体的要素,或者是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如本案中,由于原告JYSD公司的涉案数据均是是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索取得的,对于每条信息的内容本身,并不具有“不为公知性”,因此,法院认为其不构成商业秘密。
3、知悉方式。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不仅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传播媒体,而且还应包括其他一切无保密义务的人所进行的信息传递,即任何一种口头的、书面的传递。另外,很容易被模仿的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反向工程、行业内部出版物上刊载的商业信息等也被视为公开渠道。如果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能从上述几种途径取得,就不再是商业秘密,也不能再作为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由于合作方权利的瑕疵造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企业在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技术合作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事先协商约定,必要时可以查看合作相对方的相关权利证书,避免因对方权利的瑕疵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从而确保交易安全,也避免卷入无谓的侵权纠纷。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侵权行为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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