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唐青林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于某东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基本案情
于某东自2008年12月5日在DQE公司任职,担任座席代表。2009年11月13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5月17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离职承诺书》和《解聘协议书》,正式与DQE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北京健中健公司成立,于某东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保健食品等。
原告DQE公司诉称:原告是保健品及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公司,其销售模式是通过前期大量的报纸广告投入,吸引消费者成为原告的会员,通过对这些会员进行电话回访,促使这些会员在原告处进行长期消费,以达成最终的销售。2008年12月5日,于某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担任席位/代表、客户回访组第三组组长,职责是负责公司与客户的联系、介绍和推销公司的产品。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与于某东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于某东应当保密的内容及范围:经营秘密、运作模式、技术秘密、统计数据、人力资源信息、薪资制度、业务拓展、技术开发、客户资料、营销计划、财务报表、财务档案等,这些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于某东不能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将保密内容泄露或披露给第三方,保密期限至这些商业秘密实际被公开,如于某东不履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8日,于某东申请离职,其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健中健公司,于某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保健产品,采取与原告相同的电话回访销售方式,且该公司的客户很大一部分是原告的会员。健中健公司冒充原告名义联系原告的客户,推销其保健产品,甚至还存在冒充原告的截单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
另查明,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中通知各方当事人全部证据应于30日内提交完毕,DQE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明确告知DQE公司其当庭补交的客户资料打印件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DQ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了解上述事实,但仍坚持将客户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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