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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唐青林(2)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即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的任何条件不能被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掌握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是客户名单,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其于当庭提交的12份共计23页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保护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系从原告公司的电脑中拷贝而得,并不属于原告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在法院已经向原告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多日才当庭提交,且二被告均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懈怠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方能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时,该客户名单才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超过六万份,但其仅就此提交了23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且除原告口述上述打印件来源于公司电脑外,从打印件本身的内容无法判断信息来源,其中如客户联系电话等核心内容也均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对程序规则的违反,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也远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且内容明确具体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由此可见,鉴于DQE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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