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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唐青林(3)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对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具有违法性。
  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已经足以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但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要件作出清晰表述,法院仍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评述。根据原告所述,其指控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基于于某东在离开DQE公司后建立了健中健公司并开展了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是部分电话录音及商业宣传广告的照片。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的对象均是自然人,原告称其为原告公司客户,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上述电话录音所涉当事人亦均未出庭。故在法院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宣传广告,即使这些广告本身可以证明被告开展了与原告类似的经营活动,但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二被告实施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仅从这些商业广告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系利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掌握的、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经营信息开展了上述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当中从事类似的经营活动,法律所禁止的,是经营者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经营资源去挤占其他经营者市场的行为。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对此并未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故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拥有商业秘密权。但在对客户名单进行举证时,原告仅仅提交了其公司电脑的“数据库页面打印件”,虽然数量多达23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仅仅提交打印件、复印件,而另一方不予认可的,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的诉求不予认可。那么,权利人该如何准确地证明对于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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