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唐青林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 ——郎某某与A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要旨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因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2004年5月8日,郎某某与A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公司的业务计划、销售和市场数据、产品信息、保密材料、生产流程及其它A公司认为的“保密材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郎某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
同日,A公司与郎某某又签订了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某现任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郎某某同意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及郎某某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不得劝诱或协助劝诱掌握公司保密信息的其他雇员离开公司;作为对郎某某上述竞争性行为的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某应予以赔偿。2009年6月8日,郎某某辞职离开A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吕某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10万元,与A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从事化工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等。
2009年9月8日,A公司发函给郎某某,提及双方曾签订过的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和雇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并承诺按照目前上海市法定最高标准,即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最后告知上述补偿金支付方式为按季付至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要求郎某某在收函之日起三日(9月11日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承诺书。郎某某收到该函后未回复A公司。
法院审理
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诉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虚假宣传纠纷案,A公司要求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竞争和竞业禁止的行为并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浦东新区法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主张两种涂料产品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判断A公司主张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法判断B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了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故法院对A公司主张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