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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可否径行起诉/唐青林(2)
  关于A公司认为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该案系侵权之诉,若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属该案审理范围。但该案中,鉴于无法确认B公司的行为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故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2月22日,郎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1,300.76元。2012年5月3日,该委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376元。”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郎某某在职期间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已经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故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1,300.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郎某某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郎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协议无效,亦不免除劳动者依照相关协议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郎某某可以通过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郎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审法院关于郎某某已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郎某某关于只要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即可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A公司主张B公司、郎某某、黄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中,由于A公司关于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对于A公司主张黄某、郎某某等违反竞业限制的诉求,法院以不予受理驳回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那么,对于企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该如何主张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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