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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选择/唐青林(2)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HL商行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经营秘密,且徐某某、YW公司亦未侵犯HL商行所谓的商业经营秘密,理由如下:HL商行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具体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如网络、电话黄页号簿、广告、朋友介绍等)获知。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与HL商行之间发生的业务量及营业额而言,不能视作与HL商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贴于HL商行墙面的劳动纪律中规定“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不足以证明HL商行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表示,系资源选择与其进行交易,并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故徐某某、YW公司未侵犯HL商行的商业经营秘密。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判决驳回HL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HL商行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首先,由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过原审法院释明之后,HL商行在原审中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徐某某违反保密规定,将其在HL商行处窃取的客户名单用于YW公司的经营,共同侵犯了HL商行的经营秘密。因此,原审法院仅审理侵害涉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其次,HL商行虽然声称其所有的客户名单有300-500多家,但在原审审理中其仅明确了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
  二、关于HL商行认为其已经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HL商行与徐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纪律按《上海HL商行劳动纪律条例》执行,而HL商行制订的《上海HL商行劳动纪律》第11条规定,员工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工艺技术等资料,不准偷窃企业的技术文件。结合HL商行的企业规模、经营内容等具体情况,可以视为HL商行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原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HL商行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HL商行认为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属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意见。本案中,首先,HL商行仅能证明其与仲盛舞蹈团在2001年发生过3次交易,与杨浦少年宫在1999年至2001年发生过4次交易,无论是交易的时间跨度,还是交易次数,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仲盛舞蹈团和杨浦少年宫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争客户名单满足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仲盛舞蹈团的证人证言表明,系仲盛舞蹈团主动联系徐某某、YW公司,在此过程中,徐某某、YW公司自然也会知悉相关的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交易的内容等信息。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仲盛舞蹈团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而HL商行并没有提供杨浦少年宫的联系人等具体信息,没有证明杨浦少年宫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杨浦少年宫也不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综上,HL商行虽然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但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仲盛舞蹈团、杨浦少年宫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故法院对HL商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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