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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诉讼的选择/唐青林(3)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诉讼请求,因此,在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原告的权利诉求只得落空。那么,在商业秘密侵害、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存在时,权利人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保护呢?
在我国,商业秘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范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上述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通过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如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串通投标招标的行为等十五类特定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指出:“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可见,虚假宣传、诋毁商誉和侵犯商业秘密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行为。在该法的适用上,如果诉争行为属于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以特别条款进行调整,只有当诉争行为不构成特别条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适用一般性条款。
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或者侵权人的行为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权利人都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予以主张,在诉讼中再逐一对侵权人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明并举证,这样,退一万步讲,即使权利人的任何一项证据都不足以行为人的特殊侵权行为,法院也有可能从“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角度,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确定正确的诉讼案由和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获胜是重要环节。侵犯商业秘密通常和虚假宣传、诋毁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经竞争行为同时发生,因此,在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企业需要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以采取正确的诉讼策略,提出正当诉请。此时,企业可以邀请专业律师参与进来,从而对侵权人的行为和整个案件有一个整体的专业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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